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指引 (征求意见稿)发布

10月19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原文如下: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电力市场实际,国家能源局组织起草了《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

10月19日,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电力市场实际,国家能源局组织起草了《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传真至010—88072770,或通过电子邮件发至zzgz@nea.gov.cn。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指引(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2026年10月13日

附件

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体系,充分发挥信用手段在创新监管、破除信息壁垒、规范交易行为、激发市场活力等方面的作用,促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6〕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电力市场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全国统一电力市场注册的经营主体,包括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新型经营主体(含新型储能企业、虚拟电厂等)等。

第三条 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遵循“依法规范、公开透明、动态调整、协同联动”的原则,实行统一评价规则、评价结果全国通用,强化激励约束并重,促进资源优化配置,营造诚信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电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制定全国统一的评价指标、评价周期等评价规则,统筹管理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及应用工作。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组织指导电力交易机构开展辖区内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及应用工作。

电力交易机构依托电力交易平台做好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及应用的技术支持和市场服务,按要求发布信用评价结果,积极推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工作,融合电力市场信用评价结果推进行业自律,创新信用应用。

第二章  信用评价指标及等级

第五条 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指标基于经营主体公共信用状况及市场交易行为建立,由一级、二级、三级指标组成。

第六条 根据信用评价综合得分,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结果从高到低划分为“A”、“B”、“C”、“D”四级。信用评价综合得分(85, 100],为“A”级;(70,85],为“B”级;(40,70],为“C”级;[0,40],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为“D”级。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D”级的,电力市场信用评价不能为“A”级。

第三章  信用评价程序

第七条 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分为参评信息归集、评价计算、评价结果公示、异议申诉、评价结果发布等环节。

第八条 参评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财务信息和电力市场交易相关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为每个评价周期最后一个自然日获取的有效信用信息,由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通过系统接口,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和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能源”)自动归集共享,并回传其经营区内所涉省级电力交易中心。

财务信息来源于年度审计报告,由经营主体通过电力市场首注地的电力交易平台按规定填报,若存在某项财务信息缺失或不符合要求的情况,相应指标按0分处理。

电力市场交易相关信息为每个评价周期内电力市场交易相关的有效信用信息,包括经营主体的省内电力市场交易信息和跨省跨区跨境电力市场交易信息,由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组织经营区内所涉省级电力交易中心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归集。

第九条 按照“谁结算、谁评价”的原则,各省级电力交易中心自动核算相关经营主体的信用评价指标本省得分,每个评价周期第一个月20日前,将上一评价周期的信用评价指标本省得分及相关信用信息推送给相关经营主体,组织开展得分及信用信息核对;次月5日前,按照统一规范,将核对后的本省得分及相关信用信息自动推送北京或广州电力交易中心。

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汇集所有参评省份推送的得分及信用信息,按照设定的相关权重系数,在每个评价周期第二个月15日前,自动核算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综合得分,形成信用评价结果并反馈经营区内所涉省级电力交易中心。

第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将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结果以市场公开信息方式面向市场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在公示期内,受评经营主体、其他市场成员对信用评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向有关电力交易机构提出申诉,并提供证明材料。电力交易机构原则上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申诉申请处理;情况复杂的,应在1个月内完成申诉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向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申请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电力交易机构发布信用评价结果。

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同步将评价结果推送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能源”)。各省级电力交易中心同时将评价结果报备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内蒙古电力交易中心参照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评价工作流程及相关要求,规范开展经营主体的初评、公示和评价结果发布及报备等工作。

第十三条 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信用评价采用定期评价与动态调整相结合的方式,原则上每季度开展一次。电力交易机构获取到新增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受评经营主体调整为“D”级,由电力交易机构作好公示。

第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做好受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和相关信息可查询、可追溯。信用评价信息可查询时限为自评价结果发布之日起3年。

第四章  信用评价应用

第十五条 鼓励各地区在能源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指导下积极探索信用激励和约束措施。

对信用评价为“A”级的,电力交易机构可在办理市场注册信息变更等业务时,或在代理电量规模、业务省份推送、持续性满足注册条件核验方式和频次、容缺受理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按规定适当降低履约保障凭证额度、扩展履约保障形式、优先选择为保底售电公司、评先评优、优先推荐等激励措施。

对信用评价为“B”级的,按常规办理业务,不实施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为“C”、“D”级的,电力交易机构应予以重点关注,可采取以下信用约束措施:限制向其提供信用承诺、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按规定适当提高其履约保障凭证额度且不得以履约保险形式提交增量履约保障凭证,提高注册条件核验频次,向市场成员及相关主体提示市场交易风险等。

对存在严重失信信息或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原则上不得选为市场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以电力市场信用评价为参考,对经营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信用评价为“A”、“B”级的,开展包容审慎监管,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评价为“C”、“D”级的,加强重点监管,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限制其参与市场交易,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公共信用信息,符合修复条件的,按要求在“信用中国”申请修复,电力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根据更新后的信息开展信用评价。

第五章  信息系统保障

第十九条 北京、广州、内蒙古电力交易中心按照国家统一的电力市场信用信息数据标准和接口规范,依托电力交易平台建设电力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功能模块,作为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共享、发布的核心基础设施,相互之间保持信用信息及评价结果的同步共享,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和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能源”)等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经营区内所涉省级电力交易中心依托电力交易平台,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接口规范,归集本区域内经营主体的省内电力市场交易信息、跨省跨区跨境电力市场交易信息等信用信息,并与北京、广州电力交易中心的电力交易平台中相关信用数据保持共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应按职责对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及应用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依法合规、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单位)应严格落实信息安全保密规定,严格履行非公开信用信息保密义务,严禁以任何形式泄露、篡改或违规使用信用信息,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开展信用评价,非法泄露、窃取、出售、篡改经营主体信息,不按时提供或提供虚假参评信息,擅自篡改评价结果,违规收取费用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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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
预见能源编辑部
预见能源 · 光伏报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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